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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4)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9号)


  《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由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4年4月29日通过,经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4年5月2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2004年7月8日

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拆迁当事人,是指拆迁人、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本条例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规划、房地、工商、民政等部门和相关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与实施

  第七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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