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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中山陵园风景区管理条例(2004修正)

  第二十四条 管理局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管理好风景区内的环境卫生和饮食服务卫生工作。
  风景区内所有单位和住户应当做好责任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工作。
  第二十五条 管理局应当有计划地组织风景区的旅游活动,旅游高峰期间,应当制定安全疏导游客的方案,确保良好的旅游秩序。
  第二十六条 管理局应当加强风景区的治安、安全工作,保证游客安全和景物完好,建立和维护良好的公共秩序。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可以并处罚款:
  (一)攀折、刻划树木或者采摘花卉以及损毁公用设施的,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燃烧树叶、荒草、垃圾或者在禁火区内吸烟、动用明火的,处以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破坏风景区游览秩序和安全制度,经教育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侵占风景区土地进行违法建设的,责令其限期退出所占土地,拆除违法建筑,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开垦土地和采沙取土的,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建坟立碑的,责令其限期迁出,恢复地形原貌,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七)捕杀野生动物的,没收捕杀工具;没有猎获物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有猎获物的,没收猎获物,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八)损毁景物、林木植被、园林建筑或者倾倒垃圾、排放污水污染、破坏环境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前款未规定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管理局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执法机关依法进行查处,并可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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