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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中山陵园风景区管理条例(2004修正)

  第十五条 核心保护区、规划控制区内的重要景点,应当制定完整具体的保护和管理措施。其他景物、文物古迹、古树名木等风景名胜资源,应当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严格组织实施。
  管理局对重要的风景名胜资源应当建立档案。
  第十六条 风景区内严禁下列行为:
  (一)在文物、景物上涂写、刻画、张贴;
  (二)未经管理局批准,擅自摆摊设点、兜售物品;
  (三)攀折、刻划树木和采摘花卉;
  (四)倾倒垃圾、排放污水;
  (五)捕猎野生动物;
  (六)毁林开垦、建坟立碑、砍柴、放牧;
  (七)燃烧树叶、荒草、垃圾;
  (八)在禁火区内吸烟、动用明火;
  (九)损毁景物、林木植被和公用设施;
  (十)有关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核心保护区内的林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确需采伐、更新的,由管理局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
  因规划控制区、外围保护区的开发、工程建设需要砍伐少量非珍贵树木的,必须报管理局审批;砍伐树木十棵以上的,由管理局预审,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八条 在风景区采集物种标本的,应当报经管理局同意后,在指定地点限量采集。
  第十九条 因保护风景区道路、维护设施需要采沙取土的,应当报经管理局同意后,在核心保护区、规划控制区以外限量挖取。
  第二十条 进入风景区的车辆,应当服从管理局的管理。机动货车、重型车辆应当经管理局同意后,方可进入风景区。
  第二十一条 在风景区内设置户外广告载体、标牌、标语的,应当经管理局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
  禁止在核心保护区内设置户外广告。
  第二十二条 在风景区内占用、挖掘道路的,应当经管理局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风景区为烟尘控制区和噪声达标区。凡在风景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其生产、生活或者服务性设备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和向环境排放噪声的,必须采取防治措施,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排放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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