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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统计管理条例

  第六条 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揭发、检举统计工作中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对揭发、检举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七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实行工作责任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完成统计工作任务,保守国家秘密。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对下列统计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通过统计分析、统计预测、统计监督,为制定规划和领导决策提供依据,并产生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二)揭发、检举或者抵制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等违法行为有功的;
  (三)在改革、完善统计制度、方法、信息技术等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四)在统计工作其他方面成绩显著的。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并报告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统计调查计划,部署和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
  (二)组织实施国家统计调查、地方统计调查,搜集、整理、提供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资料;
  (三)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依照国家规定组织国民经济核算;
  (四)管理和协调各部门制定的统计调查表和统计标准;
  (五)对统计人员进行专业培训。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各部门,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这些统计机构和统计负责人在统计业务上并受上级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协调本部门各职能机构的统计工作,完成国家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制定和实施本部门的统计调查计划,搜集、整理、提供统计资料;
  (二)对本系统内企业事业单位的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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