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管理局应当采取措施,管理好风景区内的环境卫生和饮食服务卫生。
第二十六条 管理局应当加强风景区的治安、安全工作,确保良好的公共秩序。旅游高峰期间应当制定安全疏导人员的方案,保证游客安全。
管理局应当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完善消防设施,防止火灾发生。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管理局责令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可以并处罚款:
(一)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退出所占土地,拆除违法建筑,处以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六条第(五)项、第(六)项、第二十条规定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六条第(七)项规定的,处以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六条第(八)项、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六条第(九)项规定的,没收捕猎工具;没有猎获物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有猎获物的,没收猎获物,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处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不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管理局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南京市人民政府1997年1月23日发布施行的《
南京市雨花台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