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应当专项用于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
第十六条 风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携带兽类宠物进入风景区;
(二)攀折、刻划树木和采摘花卉、损毁公用设施;
(三)乱扔废弃物;
(四)擅自进入倒影池、雨花湖、忠魂池;
(五)在文物、景物上涂写、刻划、张贴;
(六)从事封建迷信活动、行乞、酗酒滋事;
(七)燃烧树叶、荒草、垃圾,在禁火区内吸烟、动用明火;
(八)损毁景物、林木植被;
(九)捕猎野生动物;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风景区内的树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砍伐。
核心保护区内确需砍伐、更新树木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一般保护区内需要砍伐非珍贵树木的,应当经管理局批准;砍伐树木十棵以上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禁止砍伐风景区内的古树名木。
第十八条 未经管理局批准,不得在风景区内摆摊设点、兜售物品或者开垦土地、挖沙取土。
第十九条 在风景区采集物种标本的,应当经管理局同意,在指定地点限量采集。
第二十条 公务活动和旅游机动车辆经管理局同意方可进入风景区,并须服从管理局的管理,按指定路线行驶,在指定地点停放。其他机动车辆禁止进入风景区。
除残疾人专用车外,非机动车辆禁止进入风景区。
第二十一条 核心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户外广告。非经管理局同意,不得设置标牌、标语。
一般保护区内设置户外广告、标牌、标语的,应当经管理局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在风景区内占用、挖掘道路的,应当经管理局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风景区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垃圾;排放的烟尘、污水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四条 管理局应当对风景区重要的纪念性建筑、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和重要的景物进行登记,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