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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妇女儿童健康保护条例

  第六条 各单位应当宣传普及月经期和更年期卫生保健知识。女职工在月经期间,不得安排其从事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劳动。
  第七条 各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妇女到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妇女病普查。
  第八条 各单位应当对适龄青年进行婚前卫生保健知识的宣传教育。
  第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更年期妇女提供有关健康咨询和医疗保健服务。
  第十条 妇女被确定妊娠后,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其建立《围产保健手册》,定期进行常规检查、高危孕妇筛选和孕期保健指导。
  对高危孕妇,有关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实行专案管理。
  第十一条 提倡孕妇到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对其进行围产保健系统管理。因受条件限制不能住院分娩的孕妇,必须实行新法接生。未取得接生资格者,不准接生。
  第十二条 各单位不得安排孕期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的劳动。对坚持原劳动有困难者,可以根据县(市)、区以上医疗、保健机构的证明,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劳动。
  第十三条 妊娠满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应当给予工间休息,不得安排其夜班劳动。
  第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对管辖范围内的产妇和新生儿定期进行访视及保健指导。
  对出生二十八天的婴儿应当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做出健康小结,列入儿童保健系统管理。
  对产后四十二天的产妇,应当进行健康检查。
  第十五条 女职工产假为九十天(含产前应当休息的十五天);难产者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者,每多生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
  女职工产假期满上班后,可以根据工作性质在两周内适当减轻其原工作量。
  第十六条 女职工在哺乳期工作时间内每天给婴儿授乳两次,每次纯授乳时间为三十分钟。多胞胎生育者,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授乳时间增加三十分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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