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
第九条 矿产资源的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
州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确定的鼓励、限制、禁止勘查的区段、矿种,对矿产资源勘查项目进行初审。
第十条 探矿权人在勘查作业前,必须到州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勘查作业区所在地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送交开工报告单。除保密项目外,勘查项目结束或因故撤销勘查项目经有关部门验收后,在60日内向州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送交勘查项目阶段或最终成果报告。
第十一条 自治州保护探矿权人在勘查作业区内所探矿种的优先采矿权。
探矿权人可以依法有偿转让勘查成果,也可将勘查成果作为投资,合资、合作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第十二条 探矿权人为选冶实验而开采的矿石实行总量控制,并报州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定。
符合国家规定条件边探边采的,应当依法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十三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州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委托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矿产资源;
(二)《
吉林省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管理条例》第
二十条规定以外的,可供开采的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
(三)矿区分布跨县(市)行政区域的。
第十四条 除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以外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及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由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在15日内向州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除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证明、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书外,还应当提供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
采矿权人从事采矿活动,必须办理土地使用证。在林地、草地或河道中开采矿产资源应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