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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2004年1月14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4年3月31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的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促进矿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监督管理,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坚持开发与保护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州、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实行规划管理。州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省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组织有关部门编制自治州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并依法组织编制规划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经自治州人民政府同意,报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根据法律规定和自治州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对可以由自治州开发利用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第六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加强军事设施保护、矿山安全、环境保护、水土保持、土地复垦、植被恢复和地质遗迹保护工作。
  第七条 自治州鼓励国内外投资者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依法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经批准后有偿取得探矿权、采矿权。探矿权、采矿权可依法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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