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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 市政公用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城镇建设公用设施;
  (二)干扰城镇建设公用设施正常运行;
  (三)擅自使用、联接、移动各种城镇建设公用设施;
  (四)擅自在地下管线上部建筑房屋、堆放物资或进行施工挖土、爆破作业;
  (五)擅自在城镇建设公用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
  (六)其他有损市政公用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纸屑和烟头等废物;
  (二)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
  (三)在城镇建筑物、卫生设施上刻划、涂写或者未经批准张贴张挂宣传品;
  (四)不按规定时间、地点倾倒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五)畜力车未挂带粪兜;
  (六)未办理《废弃物清运证》自运和代运垃圾、粪便、渣土和废弃物;
  (七)未经批准在城镇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摆摊设点;
  (八)攀折树木、采摘花卉、践踏草坪等;
  (九)其他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环境卫生,坚持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按区域负责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按划定的卫生责任区进行清扫保洁。
  城镇内一切单位、业主和居民都必须在城镇管理部门确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各自责任区内的路面积雪,并清运到指定地点。
  第二十六条 在城镇中从事各种建筑施工的单位,应当坚持文明施工。工程施工所需的材料、机具应摆设整齐,工地周围应设置护栏、围布或围墙遮挡,停工场地应及时整理。施工产生的建筑垃圾及其他废弃物,必须及时清运到指定地点。
  第二十七条 在城镇内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
  第二十八条 医疗单位、生物制品厂、屠宰点产生的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统一处理,严禁混入生活垃圾中或随意倾倒,污染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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