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号)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已经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于2004年1月12日通过,并经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4年3月31日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04年4月10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2004年4月9日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2004年1月12日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4年3月31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充分发挥城镇总体功能,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镇,是指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前郭镇及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其他建制镇、独立工矿区、旅游风景区等。
本条例所称城镇建设,是指在城镇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和人民防空、市政公用、地下取水、工程管线、对外交通设施以及整治江河湖泊等其他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镇管理,是指对城镇规划区内城镇规划、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的监督、检查和管理,以及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第三条 编制、实施城镇规划,以及在城镇规划区内进行城镇建设和城镇管理,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自治县城镇规划工作要坚持科学规划、统筹兼顾、突出特色的原则;城镇建设工作要坚持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城镇管理工作要坚持综合执法、严格管理、有利城镇发展和群众安居乐业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
城镇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和园林绿化管理,应当纳入自治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城镇规划所确定的市政设施建设工程、市容环境卫生和园林绿化建设项目,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鼓励多渠道筹措城镇建设和管理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