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参与国有、集体企业改制中,原国有、集体企业改制前已办理的各项专项审批手续和生产经营许可证等不因所有制变更而取消;原企业享受的减免税优惠未期满,其剩余期限分别按税收法规规定继续享受到期满。
第三十二条 私营企业安置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享受国家有关再就业优惠政策。
第三十三条 鼓励、支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以独资、参股、控股、合作、联营或特许等方式,参与水利、交通、能源、公交、供水、供气、供热、垃圾处理、污水处理和环卫设施等基础设施以及公益事业项目的投资与经营。
鼓励、支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参与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旅游、中介服务、物业管理、社区服务等社会事业和社会服务业的建设与发展。
第三十四条 鼓励、支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从自治州外引进资金、技术和人才。
第三十五条 鼓励、支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依法开展对外贸易,参与国际市场竞争。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以自主选择外贸代理企业,符合自营进出口条件的私营企业,有关部门应积极帮助申请办理自营进出口权。
鼓励、支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依法开展边民互市贸易。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和县(市)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个体私营经济统计制度,及时、准确反映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状况。
第三章 权利与义务
第三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合法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和继承权;
(二)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依法自主经营;
(三)享有核准登记的名称、字号和注册商标专用权;
(四)依法申请生产经营用地,取得土地使用权;
(五)依照国家规定自行制定产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
(六)决定企业机构设置,依法招聘和辞退职工;
(七)依法决定企业职工工资和利润分配形式;
(八)依法取得专利权和其他知识产权;
(九)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