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鼓励、支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建立多种形式的贷款担保机构。
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可以依法吸纳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入股。
符合条件的私营企业集团可以依法申请成立财务公司。经银监会批准设立的财务公司,可以为企业集团内成员单位提供金融服务。
鼓励、支持私营企业到资本市场融资。符合条件的私营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后可以发行企业债券或者股票。
鼓励、支持有条件的私营企业单独或者联合成立创业投资公司,或者依法成立民营银行。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及各县(市)将每年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上缴税金的地方留成部分总额的3%作为个体私营经济发展基金,主要用于:
(一)创业指导和服务;
(二)支持建立个体私营经济信用担保体系;
(三)支持技术创新、管理制度创新;
(四)鼓励专业化良性发展以及与大企业的协作配套;
(五)支持个体私营经济服务机构开展人员培训、信息咨询等项工作;
(六)支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开拓国际市场;
(七)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省给予的各项优惠政策,结合自治州实际,为促进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发展依法制定具体优惠政策、措施。
第二十八条 劳动保障、人事等部门应当把私营企业人才供给、职称评定、教育培训等纳入工作计划,统一实施。
在私营企业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与国有、集体企业专业技术人员享有同等专业技术评聘资格。
在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认定和职业技能鉴定,由各级个体私营经济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申报,由人事部门或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审批。人事关系由各级人才交流机构托管的,由人才交流机构负责组织申报,人事部门审批。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外公民、私营企业到自治州内从事个体或者私营企业经营活动,享受自治州有关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三十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中的个人或团体因商务、学习考察、短期培训、技术交流等事务需要出国(境)时,有关部门应按规定及时办理出国(境)证件。
第三十一条 鼓励、支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参与国有、集体企业改革,发展规模经营,促进混合所有制经济发展。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依法承包、租赁、收购、兼并国有或集体企业,可以参股国有、集体企业,也可以在国有企业拥有控股权,并享受国家和省、州的有关优惠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