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发展条例
(2004年1月14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4年3月31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自治州个体私营经济持续、健康、快速发展,保障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
本条例所称个体工商户是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个人家庭投资,以个人、家庭成员或少量雇工参加劳动为主,实行个人经营或家庭经营,并依法登记注册的生产经营者。
本条例所称私营企业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公司制的私营企业以及其他组织形式的私营企业。
第三条 个体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自治州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与其他市场主体平等参与竞争,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督促有关部门做好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发展工作,加强产业引导,放宽市场准入,创造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
各级人民政府对于为自治州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各级工商业联合会和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应当认真履行各自职责,为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生产经营提供服务,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六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全面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个体私营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二章 促进与发展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负责协调解决个体私营经济发展中的重要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