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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旅游市场管理条例(2004修正)

  禁止在景区、景点内圈地占点,妨碍旅游者观景、摄影。
  第二十二条 旅游景区、景点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价格法律、法规,不得强制旅游者购买套票。对学生、现役军人、残疾人、六十周岁以上老人,应当按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二十三条 旅游景区、景点经营者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和卫生管理,保证污染物达标排放和卫生合格。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旅游市场的监督和检查。
  旅游市场执法人员应当持证执法,并不得泄露旅游经营者的商业秘密。旅游经营者应当自觉接受旅游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旅游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旅游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旅游经营者进行年审验证。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旅游统计制度。
  第二十六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假日旅游的下列管理和服务工作:
  (一)建立发布旅游信息统计预报系统;
  (二)制定重点旅游景区、景点分流预案,及时进行疏导;
  (三)加强运输市场管理,保障客运安全和道路畅通;
  (四)加强旅游安全管理,防止发生重大安全事故;
  (五)建立健全紧急救援系统,及时开展救援工作。
  第二十七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选择下列方式解决:
  (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解决;
  (二)向旅游管理等有关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投诉;
  (三)依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机构仲裁;
  (四)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受理制度,设立并公布投诉电话,及时受理旅游者的投诉。
  旅游管理部门接到旅游者的投诉,应当在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的理由;决定受理的,应当于三十日内处理完毕,并书面答复投诉人。
  对应当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投诉,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在五日内移交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投诉人,并书面告知旅游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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