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旅游市场管理条例
(2001年11月16日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制定 2001年12月27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5月27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旅游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经营与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旅游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旅游市场的监督管理。
区、县旅游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旅游市场的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物价、公安、交通、园林、文化、宗教事务、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旅游市场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扰乱旅游市场秩序和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旅游管理等有关部门举报和投诉。
第二章 经营资质
第五条 申请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具体的名称;
(二)有明确的经营范围;
(三)有必需的场所、设施、资金;
(四)有考核合格的管理人员、从业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设立旅行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向旅游管理部门交纳质量保证金。
质量保证金用于赔偿因旅行社责任造成的旅游者经济损失,发生赔偿支付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补足。
第七条 从事旅行社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旅游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领取《
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持《
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