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0号)
《长春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由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3年8月29日通过,经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4年1月13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2004年1月29日
长春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国务院《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根据对建设工程场地和场地周围的地震活动与地震地质环境的分析,按照工程设防的风险水准,给出与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相应的地震烈度和地震动参数,以及场地的地震地质灾害预测结果。
第四条 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双阳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计划、国土资源、规划、建设、财政、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其抗震设防要求必须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其他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复核、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
第六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必须持国家或者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核发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并按照证书确定的资质许可范围开展评价业务。
第七条 申请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的单位,应当向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