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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水污染防治管理条例(2004修正)[失效]

第三章 水体污染防治

  第十七条 各类水体的保护,应当根据使用功能,实行高功能高标准、低功能低标准保护的原则。
  第十八条 各类水体保护区的环境功能区划由南京市环境保护规划规定。
  各类水体保护区的环境功能区划的调整,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跨区、县行政区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体功能或者水质目标的要求,对排放污染物实行总量控制,对排污单位进行总量分配,并根据水污染和污染物排放现状,确定污染物削减量。
  第二十条 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可以在同一水体保护区内的排污单位之间互相调剂,并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总量控制指标调剂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禁止将有毒有害工业废渣和废液向地表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禁止在水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禁止在河道两侧水体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垃圾堆放场和有毒有害化学物品仓库。
  禁止向水体倾倒城市垃圾和其他生活废弃物。
  第二十二条 严禁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进行一切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粪便的船舶和车辆,一般不得进入饮用水源保护区。经批准进入的,必须采取有效防护措施,防止溢流和渗漏。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对已设置的排污口,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必须拆除;在二级保护区内的必须限期削减其污染物排放量,保证符合规定的水质标准。
  第二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的水体保护管理,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区内不得建设污染水环境的建筑和设施。已建成的,必须限期削减污染物排放量;严重污染环境的,必须限期治理或逐步还出;
  (二)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包括对水环境的影响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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