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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水污染防治管理条例(2004修正)[失效]

  (一)违反排污许可证规定额度超量排放的;
  (二)擅自停运水污染处理设施的;
  (三)建设项目已投入试运行、生产或使用,其水污染防治设施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验收的;
  (四)水污染物排放浓度、数量、种类或者排放方式有重大改变而未及时申报的;
  (五)因管理不善而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的;
  (六)有其他违反排污许可证制度行为的。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造成水体严重污染,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
  (一)在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渔业保护区和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保护区内排放污水的;
  (二)在其他水环境功能保护区超标准排放污水的;
  (三)生产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排污量大的产品的。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单位,应当按期完成治理项目,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执行。
  第十二条 凡造成或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排污单位,必须立即采取以下应急措施:
  (一)停止或减少水污染物排放;
  (二)向可能受到水污染危害和损害的单位通报;对可能危及人、畜、禽、鱼类生命安全的恶性水污染事故,还应当向水体下游沿岸居民通报;
  (三)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港航监督机构报告,保护现场,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三条 在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发生突发性污染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生活饮用水源严重污染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会同有关部门采取强制性的应急措施。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缴纳污水排污费。
  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必须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第十五条 市、区、县环境监测部门负责对排污单位的水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监测;排污单位不得拒绝监测,并为监测提供必要的现场条件。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时应当持有市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人员有责任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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