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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职工教育条例(2004修正)[失效]

  第三十三条 从事职工初、中等教育的专职教师退休后,参照对普通中小学教师增发退休补助费的规定,享受退休补助待遇。

第七章 经费

  第三十四条 市和区、县财政安排的职工教育正常性经费,应当随着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而增长。
  第三十五条 单位必须保证职工教育经费。职工教育经常性费用,企业单位按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点五提取,事业单位按职工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一点五提取;属于开发新技术、新产品和引进技术项目等所需的培训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单位职工教育经费由单位教育部门掌握使用,财务部门监督,当年结余允许专项结转。
  各类职工教育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三十七条 对不具备单独办学条件的单位,业务主管部门可按隶属关系集中办学,所需经费由该单位从职工教育经费中支付。
  第三十八条 鼓励社会团体和个人对职工教育捐资助学。

第八章 奖惩

  第三十九条 对在职工教育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或者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条 对根据生产和工作需要,业余参加学习取得国家承认的学历证书、技术等级证书,并在实际工作中作出贡献的职工,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职工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业务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按管理权限给予有关负责人行政处分:
  (一)不制定和实施职工教育培训计划,或者没有完成职工教育年度计划的;
  (二)侵占职工教育校舍、场地和其他设施的;
  (三)挪用职工教育经费的;
  (四)不实行先培训、后上岗制度的;
  (五)侵犯职工受教育权利和教师合法权益的。
  第四十二条 职工无故不按期完成单位安排学习任务或者学习期满后不服从工作分配的,单位视不同情况,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退还培训费用、扣发脱产学习期间工资或者奖金;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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