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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职工教育条例(2004修正)[失效]

  第十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把职工教育纳入负责人的任期目标,作为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十七条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参与职工教育的管理工作,发挥监督作用,维护职工受教育的权利。
  共青团、妇联、科协等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职工教育工作。

第四章 单位职责

  第十八条 单位应当按照本地区、本行业的职工教育规划、培训要求和自身发展的需要,制定本单位职工教育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单位职工教育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由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监督执行。
  第十九条 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健全职工教育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管理职工教育工作。
  第二十条 单位应当建立岗位培训制度。职工应当先培训后上岗;专业性、技术性岗位的职工,必须经考核取得岗位资格证书或技术等级证书方准上岗。
  第二十一条 单位应当支持职工利用业余时间参加学习。根据生产和工作需要,经单位同意学习的职工,应当保证他们的正常学习。
  第二十二条 单位应当将职工接受教育培训的成绩和表现,作为对其合理使用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办学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各业务主管部门,区、县人民政府和大型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学校或者培训机构,承担本系统、本地区或者本单位的职工教育培训任务。
  不具备单独办学条件的单位,应当采取联合办学或者委托代培的方式完成职工教育培训任务。
  鼓励社会力量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举办职工教育。
  第二十四条 职工教育的校舍面积,应当不低于在职职工人均零点三平方米的标准(小型单位的校舍面积可以按行业、系统为单位计算),并按教学需要配备教学设施。
  新建大中型企业应当同时规划建设职工教育基础设施。
  职工教育的校舍、场地和教学设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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