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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边彝族自治县实施《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变通规定

马边彝族自治县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号)


  《马边彝族自治县实施<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变通规定》已由2004年1月9日马边彝族自治县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3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6月25日

马边彝族自治县实施《四川省

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变通规定

(2004年1月9日马边彝族自治县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3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根据《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马边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马边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变通规定。
  第二条 本变通规定适用于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户籍在自治县的公民。
  第三条 少数民族已婚妇女22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四条 农村人口中的汉族夫妻和城镇人口中的少数民族夫妻,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第五条 农村人口中的少数民族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三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或者第二个子女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二)缺乏劳动力且第一孩和第二孩均是女孩的;
  (三)丧偶或者离婚后再婚的夫妻,再婚前一方子女不超过两个、另一方无子女或者双方各有一个子女的。
  第六条 依照本变通规定申请再生育子女的少数民族夫妻,除女方年龄在28周岁以上者外,每个子女应当有3年的间隔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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