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双方均系独生子女的;
(五)一方是二等甲级以上伤残军人,或者因公致残相当于二等甲级以上伤残军人的;
(六)因离婚再婚的夫妻,再婚前一方子女不超过两个、另一方无子女;或者双方各有一个子女的;
(七)按照规定生育的两个子女中有一个患有非遗传性疾病,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经县级以上生育技术指导机构组织进行病残儿医学鉴定,符合条件的。
第七条 夫妻一方是少数民族的,执行少数民族的生育规定。
属于以下情况的夫妻,执行女方户籍所在地的生育规定:
(一)夫妻一方为非农牧业户口,另一方为农牧业户口的;
(二)夫妻一方常住户口在州内,另一方户口在州外的;
(三)夫妻人户分离一年以上的。
第八条 符合本变通规定生育的子女系双胞胎或多胞胎的,应计入规定允许生育子女数;计划内最后一胎系双胞胎或多胞胎而超过生育规定数的,不视为违反法律法规生育。
第九条 夫妻将子女送给他人收养的,送养的子女数应计入计划生育的子女数。
第十条 符合本变通规定申请再生育子女的,除女方年龄在30周岁以上者外,农牧业人口应当有2年的间隔时间,非农牧业人口应当有3年的间隔时间。
第十一条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奖励金应不低于省定标准,由自治州人民政府确定;夫妻双方均为农牧民和城镇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的奖励金由州、县财政纳入预算,按比例承担。
第十二条 已婚妇女晚育并在产假期间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除享受《
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产假外,再增加产假30天。
第十三条 不符合法律和本变通规定生育子女的,按照以下规定计征社会抚养费:
(一)不符合本变通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再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计征基数的4倍至6倍征收;有配偶者与他人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计征基数的8倍至9倍征收;不符合本变通规定再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的,逐胎加倍征收社会抚养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