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实施
《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变通规定
(2004年2月26日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3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结合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变通规定。
第二条 本变通规定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户籍在自治州的公民。
第三条 自治州实行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提倡和鼓励公民晚育,做到少生、优生、优育。
已婚少数民族妇女二十二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四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夫妻,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夫妻双方或一方为少数民族的;
(二)夫妻双方为农牧民的;
(三)非农牧业人口中的汉族夫妻,亲兄弟或亲姊妹中只有一个有生育能力的;
(四)夫妻一方两代以上都是独生子女的;
(五)夫妻一方是二等甲级以上伤残军人,或者因公致残相当于二等甲级以上伤残军人的;
(六)居住在阿坝、若尔盖、红原、壤塘四县以及其他海拔在3000米以上的乡(镇),常住户籍在八年以上的。
第五条 夫妻双方均系归国少数民族在本州定居的,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三个子女。
第六条 少数民族农牧民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三个子女:
(一)居住在阿坝、若尔盖、红原、壤塘四县的;
(二)居住在经州人民政府认定的边远高寒地区的;
(三)亲兄弟或亲姊妹中只有一个有生育能力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