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凉山彝族自治州泸沽湖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

  在鱼类产卵繁殖季节,实行禁渔期。
  第二十七条 风景区内所有船只应当依法登记,取得许可证,并服从风景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除因湖面安全管理所必需的船只外,泸沽湖水域内禁止一切燃油动力船只运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二)(三)项、第九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责令停止污染行为,及时清理污染物,并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拆除违章建筑,恢复原状,并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养殖捕捞器具及获取物,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实施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妨碍国家机关和风景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有关国家机关和风景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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