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凉山彝族自治州泸沽湖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

凉山彝族自治州泸沽湖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
(2004年2月28日凉山彝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0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泸沽湖风景名胜区独特的民风民俗和生态环境,保障泸沽湖环境资源的合理开发和永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泸沽湖风景名胜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盐源县所辖泸沽湖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区)的保护、开发利用和旅游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环境,是指影响风景区内人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和经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湖泊、河流、岛屿、土地、滩涂、水、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城镇和乡村等。
  本条例所称泸沽湖水域,是指泸沽湖湖泊(亮海)、湿地(草海)及水源河流。
  第四条 风景区实行严格保护、统一管理、科学规划、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方针。
  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风景区的生态环境,对侵占和破坏风景区环境资源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对保护风景区环境资源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由自治州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实施本条例。
  自治州人民政府设立的风景区管理机构行使管理职能。

第二章 保护与利用

  第七条 风景区应当按照总体规划的要求,坚持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并举,环境保护与合理开发并重。
  第八条 风景区按照泸沽湖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分重点村落保护区、点,湿地生态保护区,风景游览保护区,生态恢复区。实行分区、分类、分级保护。
  (一)重点村落保护区、点应当保持原有风貌和环境特色,加强环境绿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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