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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2004修正)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政府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其停业、转产、关闭。本条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产、转产、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转产、关闭,须报国务院批准。
  第四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市、州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50000元以下罚款。超过罚款限额的,须报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200000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罚款按环境保护执法部门的隶属关系一律交同级财政,并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物专用收据。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它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
  第四十九条 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3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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