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九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贯彻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成绩显著的;
(二)在环境管理、科研监测、宣传教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三)在防治污染、保护自然环境、维护生态平衡方面成绩显著的;
(四)开展废水、废气、废渣的综合利用,推广环境保护先进科学技术,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
(五)检举、控告、查处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行为和在公害事故救护中有功的;
(六)在其他保护和改善环境中做出重要贡献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拒报、谎报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或者监测数据资料的;
(三)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超标准排污费的;
(四)建设项目不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制度的;
(五)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产品委托或者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的;
(六)从国外、境外引进的技术和设备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将国外、境外有毒、有害废弃物转移到省内处置的;
(七)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排放剧毒废液、废气、废渣或者以不正当的手段、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八)发生污染事故,不及时通知、报告或者不采取有效处理措施的。
第四十一条 将征收的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挪作他用的,其挪用资金必须如数退回,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并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擅自拆除、闲置防治污染设施,使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并处以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