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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若干规定(2004修订)
*注:本篇法规已被:青岛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若干规定》的决定(2011)(发布日期:2011年11月15日,实施日期:2011年11月15日)修改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若干规定》,业经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并报经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4年7月30日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若干规定

(1992年11月21日青岛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3年3月5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1993年3月5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根据1994年10月12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1994年9月24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适用范围的决定》修正。2004年6月24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2004年7月30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0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本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塘坝中的水,归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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