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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4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5年11月25日 实施日期:2006年3月1日)

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2000年7月15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我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建设和旧区改造。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的,应当持国家规定的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等,向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经批准并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
  个人拆除自有房屋的,必须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以及市、县规划部门批准的文件。
  第六条 拆迁人在报送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时,应当提供完成拆迁补偿安置任务的资金证明,并接受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七条 房屋拆迁申请人依照本条例规定提交有关文件和资料后,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凡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不予核发,并书面告知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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