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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核批准的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要求施工。因故确需变更设计的,应当经原设计文件批准部门批准。不按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要求施工且无法整改的,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规定对城市和经济目标的人民防空建设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第二十五条 防空地下室竣工后,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人防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和《人民防空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的规定,实行备案审查,审查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具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核发的《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备案意见书》或者《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审查备案意见书》。
  第二十七条 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依法保障人民防空工程出入口位置和相应的地面配套工程所需用地。其中单独修建的人防工程所需用地,依法予以划拨。经划拨的人防工程用地,未经批准,不得改作他用。

第四章 管理

  第二十八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对人防工程进行维护管理和监督检查,保证其处于正常状态。
  公用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由市、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分级负责;单位和个人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由单位和个人负责,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战时统一安排。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侵占人防工程;
  (二)向人防工程内排放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
  (三)在人防工程出入口设置障碍、堆放物品,妨碍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和使用;
  (四)在单独修建的人防工程口部预留建筑物倒塌半径防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其他建筑物;
  (五)未经批准,在单独修建的人防工程五十米范围内采石、取土、爆破、挖洞;
  (六)改变人防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防工程设备设施或者其他危害人防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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