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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条例

  第七条 人防工程建设经费由人民政府和社会共同负担。
  市、区县人民政府负担的人防工程建设经费应当列入地方各级预算。
  社会负担的人防工程建设经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八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有得到人民防空保护的权利;都必须依法履行人民防空的义务。
  第九条 建设和开发利用人防工程和设施,应当享受国家、主管大军区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开发利用人防工程和设施。人防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第十一条 对在人防工程建设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

  第十二条 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第十三条 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城市人防工程的总体规模、防护等级和配套布局;
  (二)人防指挥通信、人员掩蔽、医疗救护、物资储备、防空专业队、疏散干道等工程的布局和规模;
  (三)已建人防工程加固改造和平时利用方案;
  (四)城市现有地下空间战时利用和改造方案;
  (五)人防工程建设与城市地下空间开发相结合的主要方面和项目;
  (六)其他应当规划的内容。
  第十四条 经依法批准的人防工程建设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编制本级人防工程建设中长期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审核,报上一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建设

  第十六条 人防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设程序、设计标准、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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