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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若干规定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若干规定》,业经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并报经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5月8日起施行。

                             2004年1月6日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若干规定

(2003年12月18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4年1月6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依法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
  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医务人员和高等院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
  第三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
  市、区(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辖区内献血工作的监督管理。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献血工作,推动献血工作的开展。
  血站负责血液的采集、制备、储存和提供临床用血。
  第四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无偿献血者。
  无偿献血者所在单位应当支持其参加无偿献血,并为其参加无偿献血提供便利。
  第五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的公共场所按照规划设立无偿献血公益广告。车站、机场、港口、影(剧)院等公共场所应当协助做好无偿献血的公益性宣传。
  各新闻传播媒体应当定期进行无偿献血的公益性宣传,适时刊播无偿献血公益广告。
  第六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大、中、小学应当将血液和献血科学知识列为学校健康教育内容。
  第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采血点的设立纳入城市医疗卫生设施专业规划。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医疗卫生设施专业规划的要求,规划和确定采血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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