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个人都有保护测量标志的义务,不得擅自移动、拆卸、损毁测量标志,不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不得进行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标志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标志设置单位的同意,并经县主管测绘工作的部门认同,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迁建工作在县主管测绘工作的部门的监督下进行。拆迁费用由建设单位支付。
第三十四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有保护的责任。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应当委托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单位指派专人负责保管,并办理委托保管书。
第三十五条 测绘人员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必须持有测绘工作证件,并保持标志完好。使用完毕,应由负责保管该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查验其完好状况。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取得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测绘任务,或者在测绘资格证书核准的范围以外承担测绘任务的,由省或市、州主管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其停止测绘,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并处非法所得50%至100%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测绘成果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或者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测绘单位应当补测或重测,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测绘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
测绘单位多次提供不合格成果给用户造成损失的,除赔偿损失外,并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测绘资格。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省或市、州主管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其停止发行,可并处印量总定价15%至50%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地图编制出版资格。违反保密法的,按其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由省或市、州主管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其改正,可并处3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