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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测绘管理条例(2004修正)

  第二十四条 测绘单位应当按规定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已完成的测绘成果目录或副本。天文测量、大地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的数据和图件,以及正式印制的地图等测绘成果交副本,其余交目录。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全省测绘成果的接收、收集、整理、储存,并定期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向有关单位提供。测绘成果的所有者,根据有偿使用的原则,应积极向使用单位提供。
  第二十五条 测绘成果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个人未经成果所有者许可,不得擅自使用,或者向第三方提供使用。
  第二十六条 使用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测绘成果索取公函,到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准予提供使用的通知,测绘成果提供单位凭通知向使用单位提供。
  使用军事部门的测绘成果,应当按规定办理测绘成果索取公函,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向所在大军区测绘主管部门办理使用手续。
  使用专业测绘成果,按照专业测绘成果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测绘成果、测量标志实行有偿使用。收费办法按国家和省物价、财政等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确定和使用保密测绘成果,按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办理。
  涉及军事机密的航摄底片必须送所在大军区审查处理后方能使用。
  第二十九条 省内有关部门、单位向外国和境外地区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未公开的测绘成果,应当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条 测绘成果提供单位应当建立质量管理制度,不得向社会提供不合格的测绘成果。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的测绘成果实施质量监督。省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负责日常的监督检验工作,处理测绘成果质量争议。
  市、州主管测绘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实施质量监督。

第六章 测量标志管理

  第三十一条 各级政府主管测绘工作的部门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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