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盆水库径流区、南丙河水源保护区的水质,按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Ⅱ类标准保护。
佛房河、南本河、塘胜河、东卡河、南朗河、罗八小河流域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绿化和景观规划,规划区内应当限期退耕还林。
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河段应当加强综合治理。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县城规划区内建立污水处理设施。
医疗机构排放的废水和倾倒的废弃物必须达到规定的标准。
宾馆、餐饮业产生的污水必须经处理后方可排放。
禁止向河道、水渠、水库、耕地排放有毒有害工业废水。
城区洗车场点应当建立污水处理设施。
第十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其所在地建立垃圾处理场。县城规划区内和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所有生活垃圾应当定点倒放,集中贮存,并退步实行无害化处理。
禁止随地燃烧垃圾和废弃物。
禁止向河道、水渠、水库、耕地和公路两侧倾倒生活垃圾、工业废渣和其他废弃物。
第十一条 建筑垃圾必须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倾倒或者处理。
运输建筑垃圾或散装施工材料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不得泼洒溢漏。
第十二条 县城规划区内的环境空气质量接二类区保护,执行国家二级标准。
县城规划区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不得向大气环境直接排放超标污染物。
第十三条 县城规划区内实行环境噪声污染监控,每年中考、高考期间由环境污染监控机构向社会公告有关噪声监测事项。
工矿企业、建筑工地、文化娱乐场所向周围环境排放的边界噪声,不得超过其所在区域的类别标准。
第十四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自然村建立垃圾处理点和厕所;实行人畜分居,畜禽圈养,建塘蓄肥,推广沼气,防止环境污染。
第十五条 对环境污染防治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九条第二、三、四、五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