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环境污染防治条例
(2004年2月21日澜沧拉祜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4年5月28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县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坚持城乡兼顾、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和污染者付费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县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环境监察机构和环境监测机构,其经费纳入县财政预算。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水利、建设、土地、卫生、工商、公安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 每年6月的第一周为自治县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周。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环境污染防治资金,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工作。资金来源为:
(一)县级财政按每年不低于当年本级财政收入0.5%的比例列入预算;
(二)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缴纳的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
(三)捐赠和其他资金。
自治县收取的排污费用于自治县环境污染防治。
第八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源保护区,设立标志,落实保护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