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昆明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

  第十七条 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从劳动者工资中代扣或者代缴:
  (一)应当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税款;
  (二)应当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三)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判决、裁定由劳动者负担的抚养费、赡养费等费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十八条 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可以依法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以下费用:
  (一)依法签订的工资集体协议、劳动合同中明确规定可以扣除的费用;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并经职代会讨论通过的规章制度明确规定可以扣除的费用。

第三章 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

  第十九条 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其提供了正常劳动而支付工资。
  第二十条 劳动者在享受探亲假、婚假、产假、丧假等法定假期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请事假的,用人单位仅可扣减事假期间的工资。
  第二十二条 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不变,由用人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十二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昆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劳动者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工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
  第二十三条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的,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支付劳动者病假工资。
  第二十四条 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应当与提供劳动的劳动者协商确定新的工资支付办法,相应调整工资支付标准。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因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应当赔偿的,可以从工资中扣除赔偿费,扣除金额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每次扣除后剩余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扣除的原因、金额、时间等事项。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