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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4修正)

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1997年8月19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城市内,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和镇。
  本条例所称市容,主要是指与城市环境密切相关的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市政公用设施、公共场所、临街景观等的容貌。
  本条例所称环境卫生,主要是指城市街道、广场、公共场所、水域等环境的清扫保洁;城市垃圾、粪便等生活废弃物的收集、清运、处置、综合利用;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
  第四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区负责、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州、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城市人民政府已确定的主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部门,按政府职责分工,负责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以下统称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公安、工商、环保、卫生等相关部门应各司其职,配合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有关组织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应积极推行环境卫生管理体制的改革,促进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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