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在对虾增殖区的对虾保护期内,使用闯网、挂子网、小圆网等;
(四)在胶州湾内使用拖网、定置网作业,使用渔船推进器采捕贝类资源;
(五)使用小于规定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的比例;
(六)其他严重破坏渔业资源的渔具和捕捞方法。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禁采期采摘列入保护的水生野生经济植物;
(二)未经批准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苗种和怀卵亲体;
(三)向渔业水域倾倒有害渔业资源的污物和排放超标准的污水;
(四)在养殖、增殖水域内清洗、浸泡有毒器皿和有害渔业资源的其他物体,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含有毒有害物质的药物清洗养殖设施;
(五)在岸滩设置废弃物堆放场和处理场;
(六)破坏礁石,未经批准建设构筑物。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海洋渔业、工商行政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在禁渔期加强对销售非法渔获物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水产品质量
第二十八条 本市推行水产品市场安全准入制度。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会同市海洋渔业等有关部门制定水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及其他相关标准并组织实施。
工商行政、质量技术监督、海洋渔业等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分工,加强对水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超级市场等流通环节水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禁止经营含有违禁药物或者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水产品。
第三十条 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符合质量标准的水产苗种。
水产苗种生产实行许可证制度。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市)海洋渔业、畜牧部门应当依法对养殖生产中使用药物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
水产养殖病害防治机构应当加强对养殖生产使用药物的指导,需处方用药的应当凭处方购买使用,并做好用药记录。处方药品种目录按照国家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