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捕捞许可申请书;
(二)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
(三)户籍证明或者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申请捕捞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二)有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捕捞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依照审批权限作出决定。对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捕捞许可证每年审验一次。年审期间需要出海作业的,由负责年审的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临时证明。
第二十一条 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有关保护渔业资源的规定和渔船作业规范;
(二)随船携带捕捞许可证等有关证件,并按照捕捞许可证规定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捕捞限额和渔具的种类、规格及数量进行作业;
(三)在渔港、渔业码头卸售渔获物;
(四)大中型渔船应当填写渔捞日志。
第二十二条 制造、更新改造、进口、购置渔船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禁止单位和个人新增从事近海捕捞生产的渔船和私增渔船功率。
第四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渔业结构调整,发展高科技渔业、休闲渔业,鼓励、扶持远洋捕捞业的发展,引导从事近海捕捞作业的渔民转产转业。
市和区(市)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近海渔业资源状况,合理安排捕捞力量。
第二十四条 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专门用于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禁用渔具。
禁止使用下列渔具和捕捞方法:
(一)炸鱼、毒鱼、电鱼;
(二)手推网、参耙子、石花菜耙子、蛤蜊脱靶、吸蛤泵、滩网、插网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