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养殖业
第五条 市和区(市)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土地、水利、环境保护等部门编制海域、滩涂的养殖规划,并按照规定程序报请批准后实施。
胶州湾及团岛至麦岛海域、滩涂的养殖规划,由市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及有关区(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海域、滩涂养殖规划,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六条 下列区域禁止从事养殖生产:
(一)泄洪区;
(二)航道、港池、锚地;
(三)排污区;
(四)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
第七条 使用海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海域、滩涂所在地的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养殖证:
(一)养殖申请书;
(二)海域、滩涂开发使用情况证明材料;
(三)海域、滩涂界至图;
(四)在海岸带范围内从事养殖生产需设置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提交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八条 申请领取养殖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海域、滩涂养殖规划的要求;
(二)养殖品种和养殖方式符合规定;
(三)申请海域、滩涂的界址清楚;
(四)符合区域养殖容量和海洋环境保护规定。
第九条 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养殖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审查,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条 市和区(市)人民政府在核发养殖证时,应当优先安排当地的渔业生产者和政策性转产转业的捕捞渔民。
规划用于养殖的海域、滩涂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施行前,已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使用的,可以由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养殖证,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用于养殖生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