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医院、学校、幼儿园、老年休养场所等;
(三)楼顶、阳台、楼梯、走廊、窗口等;
(四)山林、绿地、旅游景点等;
(五)殡仪馆、公墓等殡葬场所;
(六)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或者场所;
(七)加油(气)站、液化气供应站(点)、油库等禁火区或者其他生产、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及其周边一百米范围内区域;
(八)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场所。
第五条 在第四条规定场所以外的区域,农历腊月二十三、除夕、正月初一、正月初二、正月初三和正月十五可以燃放烟花爆竹。其他时间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在重大节日和全市性庆祝、庆典活动中需施放焰火的,由组织者向市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公安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发布通告后,在指定的时间、地点施放。
第六条 提倡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组织本居住区的居民在允许燃放的时间到空旷地带集中燃放烟花爆竹,或者组织居民制定居民公约和业主公约,约定本居住区不燃放或者集中时间、集中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第七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注意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爱护公共卫生,遵守社会秩序,尊重他人工作、生活、学习、休息的权利。
燃放烟花爆竹,不得向行人、车辆、建筑物、构筑物投掷,不得危及他人安全,不得影响交通秩序。
第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制作烟花爆竹。
第九条 烟花爆竹批发业务,由经公安部门审查批准并核发《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的专营单位统一经营。
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烟花爆竹批发专营单位不得转让或者分解销售许可,不得交由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烟花爆竹批发业务。
第十条 拟从事烟花爆竹零售业务的,应当向区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并报经市公安部门批准,取得《烟花爆竹临时销售许可证》。申领《烟花爆竹临时销售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批发零售日用百货业务的公司营业执照;
(二)有固定的、独立的经营场所和专用存储仓库;
(三)经营场所和存储仓库具有符合要求的防火、防爆设施;
(四)市公安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