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青岛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青岛市禁止制作和限制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6年11月30日 实施日期:2006年11月30日)修正青岛市禁止制作和限制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1994年1月7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4年2月22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4年10月12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1994年9月24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
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适用范围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7年8月1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1997年7月24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
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等十件地方性法规行政处罚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3年12月18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
青岛市禁止制作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04年1月6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安全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减轻城市环境污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以及崂山区的建成区。
第三条 市公安部门是实施本规定的主管部门。
城市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本规定,共同做好禁止制作和限制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下列场所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包括电子等模拟爆竹,下同):
(一)车站、码头、机场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