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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青岛市禁止制作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的决定(2004) 

  禁止销售、燃放的烟花爆竹的品种、规格,由市公安部门规定。”
  八、第五条第二款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烟花爆竹批发专营单位购入烟花爆竹或者经批准施放焰火购入烟花的,应当到市公安部门申领《爆炸物品运输证》,并由具备规定资质的运输企业承运。”
  九、第七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由公安部门或者城市管理部门处以四千元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和燃放者视情节轻重分别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二)对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个人,由公安部门或者城市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三)对违反规定制作、销售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烟花爆竹和非法所得;对单位处以四千元至一万元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对个人视情节轻重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四)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没收所运输的烟花爆竹,并对承运人处以一千元至二千元罚款;
  (五)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没收其烟花爆竹,情节严重的,移交公安部门处理。”
  十、第八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当事人违反本规定,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应当处以行政拘留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删去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
  十二、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款的顺序作了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青岛市禁止制作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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