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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青岛市禁止制作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的决定(2004)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岛市禁止制作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的决定》,业经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并报经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施行。

                             2004年1月6日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青岛市禁止制作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的决定

(2003年12月18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4年1月6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青岛市禁止制作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法规的标题修改为《青岛市禁止制作和限制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适用于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以及崂山区的建成区。”
  三、第三条修改为:“市公安部门是实施本规定的主管部门。
  “城市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本规定,共同做好禁止制作和限制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有关管理工作。”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下列场所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包括电子等模拟爆竹,下同):
  (一)车站、码头、机场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
  (二)医院、学校、幼儿园、老年休养场所等;
  (三)楼顶、阳台、楼梯、走廊、窗口等;
  (四)山林、绿地、旅游景点等;
  (五)殡仪馆、公墓等殡葬场所;
  (六)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或者场所;
  (七)加油(气)站、液化气供应站(点)、油库等禁火区或者其他生产、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及其周边一百米范围内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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