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人员应当接受国家财政部门规定的继续教育,会计人员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有企事业单位和国有控股企业的单位负责人和分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的近亲属不得担任本单位会计机构的负责人或者会计主管人员;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近亲属不得在本单位会计机构中担任会计、出纳。
第十九条 从事代理记帐的从业人员必须持有财政部门颁发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并在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的代理记帐机构执业。
代理记帐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对在执行代理记帐业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条 会计人员工作调动或者离职,应当在30日内与接管人员办理完会计交接手续。没有办清交接手续的,不得调动或者离职。
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应当有监交人监交。一般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监交;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单位负责人监交,必要时可以由主管单位派人会同监交。依法终止的单位,其单位负责人应组织会计人员会同有关人员对财产、债权、债务及时进行清理,编制移交清册,办理交接手续。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档案管理规定,建立健全本单位的会计档案立卷、归档、保管、调阅和销毁等制度。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收到检举的部门有权处理的,应当依法按照职责分工在30日内作出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10日内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 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的会计人员以降级、撤职、调离工作岗位、解聘、开除或者其他方式实行打击报复的,由有关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受打击报复的会计人员,应当恢复其名誉和原有职务、级别。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不接受会计帐簿建帐监管的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