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各单位应当遵守国家统一的现金管理、银行结算管理等规定,建立健全本单位的货币资金管理制度,严格货币资金的收支管理和核算。
第十条 各单位必须建立健全财产清查制度,定期清查核对库存现金、银行存款、空白现金收支凭证、空白银行存款转帐凭证以及有价证券等,及时清算债权、债务,保证帐证、帐表、帐帐、帐实相符。
各单位每年财务决算前应当进行全面的财产清查,并按规定及时处理盘盈、盘亏、毁损、报废的资产。
第十一条 各单位的财务会计报告必须真实完整,对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所要求附注或披露的事项以及其他重要事项,应当附注披露。
第十二条 各单位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确定的规划期内实现
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组织验收。
第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逐步采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运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所使用的会计核算软件及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及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规定。
第十四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单位负责人不得兼任本单位的会计出纳人员;会计不得兼任出纳;单位的印章和支票应当分开管理;非出纳人员不得管理现金、有价证券和票据。
第十五条 单位负责人或单位负责人授权的人员在签署报销凭证处理意见时,必须签署明确意见。
第十六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法、违规的收支,应当及时向单位负责人提出书面报告,要求制止和纠正。单位负责人应当自接到书面报告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明确的书面决定,并对决定和不作决定产生的后果承担相应责任。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法、违规的收支不向单位负责人提出书面报告,要求制止和纠正的,应当对此产生的后果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七条 会计人员上岗实行从业资格管理制度。从业资格管理制度的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