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会计管理条例
(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1年11月23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根据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会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会计行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办理会计事务,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全省的会计工作,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
第四条 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五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的会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会计人员应坚持原则,忠于职守,认真执行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对作出显著成绩的会计人员,本单位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予以表彰、奖励。
第六条 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填制或者取得合法的原始凭证及附件,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提供或者出具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不得伪造、变造、毁损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及其他会计资料。
第七条 各单位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必须对原始凭证进行会计审核监督,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不予受理,并及时向单位负责人报告。
第八条 各单位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在依法设置的会计帐簿上统一登记、核算。
各单位的总帐、银行存款日记帐和现金日记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实行建帐监督管理。财政、税务、审计、工商、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部门,依法在对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将未实行建帐监管的总帐、银行存款日记帐和现金日记帐作为会计资料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