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四川省酒类管理条例(2004修正)

  第十三条 酒类产销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严格遵守商标法规,禁止非法印制、买卖酒类商标标识。禁止使用侵权、假冒商标。
  第十四条 酒类产销储运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严格遵守食品卫生法规和标准计量法规,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污染酒类产品,确保酒的理化、卫生、质量、计量指标合格。
  第十五条 酒类产销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严格执行物价、税收法规,禁止偷税、漏税。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对酒类产品质量实行监督的权利,有权检举揭发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对检举揭发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酒类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卫生、技术监督(标准计量)、物价、税务、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权,依法查处。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酒类管理部门按其职责,有权给予警告、没收酒类产品、没收非法所得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可收缴酒类产销许可证、处非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
  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执法机关都有管辖权的,谁先立案谁查处,不得重复处罚。没收的酒类产品统一交当地酒类管理部门处理。收缴罚款和没收非法收入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八条 酒类产销企业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由企业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承担经济责任;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酒类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正确行使职权,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如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酒类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根据情节和后果,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酒类管理部门和有关执法部门依法对酒类产销储运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进行监督和检查,被检查者应接受检查,不得拒绝。对拒绝接受检查,阻碍检查人员执行公务的,有关执法部门可以建议企业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 [1] [2] [3] 页 共[4]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